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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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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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932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3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2月20日
  • 聲請人
  • 楊猷傑
  • 案由
    •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下稱本件最終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對公司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無於公司財報上揭露之必要,本件最終判決及系爭判決認仍應揭露,與民商法規範不合,破壞法秩序之一致性,逾越刑法謙抑性,違背憲法比例原則;縱認相關擔保事項應揭露,亦不符重大性原則,本件最終判決及系爭判決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幕僚單位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之依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內容,違背憲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最終判決及系爭判決認定損害之方式,違背會計原理,且未諮詢專業人士意見,又未給予被告辯論機會,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聲請人年近7旬,且罹病接受追蹤治療中,倘入監服刑恐有危及生命之虞,故聲請作成准許停止刑事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查本件最終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聲請人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為本件審查之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其聲請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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