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將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姓名均予以記載,未規範變更姓名者裁判書記載方式及救濟管道,牴觸憲法第16條救濟權、第22條隱私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其所持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裁判書記載方式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