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國防部以報紙公告之方式辦理無軍職軍官之調查作業,且凡未於公告期間參加調查者即生失權效果,聲請人係無軍職軍官,因未見前述公告,未能參加調查登記,致喪失補發退伍金權益,請求憲法法庭判決前開國防部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違憲;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憑空杜撰該案被告即國防部所未主張之事實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為國防部勝訴之判決,應為枉法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請求判決(解釋)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書末段另述及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及第85條提起本件聲請,核屬誤引,合先敘明。
三、就系爭公告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公告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就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6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又此部分聲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1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