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程序裁定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程序裁定案件列表
:::
:::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56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00936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曾粲原
  • 案由
    •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販賣毒品等罪曾分别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0年確定。系爭規定對於定應執行刑如何審酌犯罪情節與實害輕重等依據均付闕如,亦未予聲請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就原定應執行刑之2則裁定再重新裁定,聲請人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6年,超出法定之有期徒刑30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權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導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庭查:
      
    •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罪刑顯不相當、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48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