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系爭裁定一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系爭裁定一適用刑法第339條規定及詐欺之立法意旨見解,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系爭裁定一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見解不一,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至四及系爭判決均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以其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