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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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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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85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68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1月28日
  • 聲請人
  • 林佩儀
  • 案由
    • 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參與評議之法官雖僅於評議簿中記載其結論(如抗告駁回、同意等),仍難謂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不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異議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所繳納抗告費用即屬該事件所生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一併負擔」等理由,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該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曾於110年12月28日持確定終局裁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裁字第1246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足證該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惟聲請人於111年9月13日再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聲請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三、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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