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111年8月19日收文,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111年8月16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