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為累犯,前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1年,假釋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共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次,不法利得新臺幣12,000元等情,再經法院就共同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同販賣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而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並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6年度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一後,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一即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13日聲請解釋憲法,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