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8條之人身自由、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者,其在途期間為3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1日始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