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105年執更三字第215號文書(聲請人誤植為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文書),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忽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系爭規定所定死刑之法律效果,直接剝奪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顯屬違憲;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及第8條之人身自由最嚴重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顯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文書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