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3條、兵役法第11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將軍人考試任用權完全授予國防部,而不受考試院之監督,已違反憲法第83條、第8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二)中華民國103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規定:「曾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對後備役軍官施以無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工作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解釋憲法聲請書,司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