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5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明文規定,在最長期至各刑合併之刑期間為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惟此範圍因具體案件結果不同,所得裁量空間各有大小,卻無一致標準,使客觀上相類情形,因法官不同而有裁量結果之懸殊,如本件聲請人之應執行刑裁定即無異逕予累加刑罰,未考量其罪責程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228號裁定及113年審裁字第406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