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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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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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56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89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7月27日
  • 聲請人
  • 陳林時子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要旨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引用之系爭判例要旨之法律見解,僅以「利益」衡量,未考慮侵權者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與現行法規牴觸;系爭判例要旨優先考量利益而未考慮是否仍有其他可行方式及侵權人亦應受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拘束,而直接據以限制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項、第80條、第170條、第172條、第16條、第7條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二)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之系爭判例要旨已無法規效力,且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民法已另有相關規定,系爭判例要旨違反民法不保護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之相關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汙名化受侵害當事人之虞,且未考量侵權人行為不符合系爭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其自送達時起未逾5年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3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自送達時起未逾5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系爭判例係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即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是本件聲請尚無該法第5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解釋參照),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是系爭判例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系爭判例要旨,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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