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7540號函(下稱系爭函)認定事實有誤,所維持之106年1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28090號函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