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0.06公克,收取價金新臺幣500元,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罪,量刑雖以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仍宣告有期徒刑15年3月,顯然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且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本刑,已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平等、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以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確定終局判決於105年11月9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處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