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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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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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20號
  • 原分案號
  • 109年度憲二字第11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邱子揚
  • 案由
    •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同院108年度抗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犯行,僅屬微罪或犯罪時間密接之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應以一罪一罰定刑,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外,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之規範,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系爭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本庭查:
      
    • (一)聲請人於109年01月15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同院同年11月4日同字號刑事裁定以該刑事裁定雖教示錯誤,惟仍不得提起再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三皆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及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其所犯屬微罪,系爭裁定二及三定應執行刑時不應一罪一罰計之,且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及三定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年統裁字第29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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