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系爭判決就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較一審判決為低,然而系爭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卻與一審判決之執行刑相同,均為9年有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有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解釋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經系爭判決分別處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1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另經法院判刑確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併同上開4罪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100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聲請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併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因不合法遭駁回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效力,業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取代,該裁定又經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所取代。準此,系爭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已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