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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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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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憲裁字第28號
  • 原分案號
  • 109年度憲二字第505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江正國
  • 案由
    •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未區分已執行完畢與否,只要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一律重複追訴,強制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符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原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 二、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本庭查:
      
    • (一)聲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強盜罪判決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及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罪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之13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而告確定。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復已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所取代,上二裁定(即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3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65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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