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350號
本件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憲法訴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憲法訴訟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機關基於司法目的、學術研究者或研究機關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及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者,得依法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以上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及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113年度憲國字第2號憲法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卷宗,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聲請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非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付與憲法訴訟裁判卷宗電子卷證之人,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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