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審裁字第251號
本件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號裁定(下稱本案)之電子卷證,查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惟本案業已終結,終結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而聲請人為本件閱卷之聲請並未檢附委任狀,經本庭113年度憲聲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補正裁定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業已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所未合,爰予駁回。
許志雄
楊惠欽
陳忠五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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