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裁字第1432號
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787號裁定理由欄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一、依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庭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至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部分,仍在審理中,附此敘明。
黃虹霞
詹森林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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