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違背現實生活面,法定刑太重,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要求,就刑法第272條、第78條、第79條第1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刑法有關「自首」、「減輕處罰加重」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及「釋字第801號之適用」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查本件聲請書並未指明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列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114年度台抗字第2662號、第2725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最高法院115台刑主七字第681號主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等裁判相關字號,本庭爰均納入考量,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款、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判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其遲至115年8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已不得據系爭判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一於115年1月22日完成送達,聲請人於115年8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經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後,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通知書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之適用,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均未引用該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聲請人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觀聲請書所陳內容,未見具體敘明該判決及該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