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砍殺行為當下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又偵查中檢警未對聲請人抽血以鑑定酒精、安眠藥與退燒藥成分,而有隱匿或湮滅重要有利之證據等之違憲情事;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援引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則依上述二規定之內容,應認聲請人係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因家暴殺人案件遭論罪處刑,嗣對該案件之第三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等,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均予駁回;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或統一見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