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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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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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1416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1083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8月24日
  • 聲請人
  • 麥世傳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撤銷假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因此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5年7月20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聲請書之同年月17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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