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所有之土地遭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辦理道路改善工程為由,未經徵收補償程序,逕自將該土地原有柏油鋪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聲請人遂對該區公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將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土地,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實質考量聲請人所指摘行政機關持續占用私有土地行為之主張,逕以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且將聲請人所提之補充再審理由狀,視為追加聲請再審,遽認聲請人已逾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原確定裁定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及具狀聲明原確定裁定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已逾期部分,均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