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上訴均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因案件訴訟中主張憲法第4條規定之實質領土範圍與主權管轄從未包括臺灣及澎湖,且依舊金山和約第2條(b)款、第4條(b)款、第23條及臺灣關係法第2條等規定,美國實為臺灣戰後之「主要佔領權國」等,然系爭判決就上開聲請人之主張,未踐行實質之條約文義審查,亦拒絕依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函查以釐清管轄權之法律上基礎,公然無視憲法第4條所定領土法定程序,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及審判程序已構成突襲性裁判,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又因系爭判決已確定,檢察官隨時得依法對聲請人發動人身自由之限制或財產權之剝奪,符合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所定要件,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判決關於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持其對於憲法第4條規定等之主觀意見,泛為指摘,並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