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具狀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嗣經臺北地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人於審理中請求法院交付原因案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片光碟,經士林地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4年度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成就前開監視器影片光碟,得於法庭或於該院閱卷室閱覽,但禁止抄錄、攝影(翻拍),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拷貝光碟)之裁定,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裁定以「具有相當公務秘密性質」及「聲請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複製交付而遭駁回在案」為由,僅准許聲請人於法庭或閱卷室內閱覽,禁止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節本(拷貝光碟),而剝奪聲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核心內涵,顯已構成裁量權濫用,該不當限制已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8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1條保障之資訊接近自由、證據取得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關於審判中卷證資訊獲知權等之解釋意旨。(二)民事案件收取抗告費用之制度,構成不當限制人民之救濟權,且抗告等額外費用,應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精神,依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以符合憲法之平等、比例原則。(三)請求憲法法庭於本件就系爭裁定之憲法審查案件作成判決前,暫時停止原因案件民事訴訟之審理等語。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
四、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