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問題,顯然不具特別重要公益目的,顯然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與第23條等規定;2.系爭規定二及四所定「先行區段徵收制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3.系爭規定三於區段徵收情形,違反財產權之事物本質,該規定之「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4.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均屬違憲,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屬聲請人一己主觀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系爭規定三及四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除主張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違憲外,並未另予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