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一增加法無明文之「到職服勤」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系爭判決二對於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之實質爭點均未予回應,構成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主張法院判決論理有誤等,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