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未區分「其他相類之情形」與所列舉情形於程度上之差異,存在立法怠惰,且於實際適用上,造成對個案正義、對身心疾病患者產生不利影響之系統性歧視,違反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未充分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機械式地以合意與否作為判斷標準,構成對身心障礙者及特殊脆弱處境者之制度性歧視,悖離憲法保障性自主權與平等權之意旨。3.系爭規定對特定群體產生顯著差別影響,違反平等權保障。4.系爭規定未充分保障特定情形下,患有身心疾病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有保護不足之情事。5.系爭規定無視被害人身心機能受損之實質困境,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系爭規定所採之判斷,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不受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中指出,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且法院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不直接涉及聲請人所告訴案件之實體審理,系爭規定自非法院作成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實係爭執法院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平等權與性自主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