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示之對質詰問法則,不許聲請人於同意證人黃伊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後撤回同意,復選擇性援用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公平審判權;(二)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就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之量刑事由依法說明取捨依據,致聲請人須承擔刑事責任並留下刑事前案紀錄,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三)確定終局判決導致聲請人具有刑事前案紀錄,對聲請人人格發展及社會參與形成長期障礙,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意旨;(四)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判決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尋求救濟為由,拒絕糾正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判斷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確實性時適用過苛標準,使聲請人無從藉再審制度,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尋求有效救濟,對輕罪被告與重罪被告形成程序上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該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