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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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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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970號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627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5月20日
  • 聲請人
  • 許晉端
  • 案由
    •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及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14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嗣以「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載明「案號:115年審裁字第714號」,並就前聲請之憲法審查聲請案陳述意見稱: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為第1次最高法院收受證書,嗣歷經4次再審,至114年4月22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乃為終審,而聲請人係於114年5月1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並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又聲請人係遭受司法迫害誤判成冤案,且系爭判決因所適用之法規違憲,應廢棄發回等語。
      
    • 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核係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14號之審查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又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系爭判決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並為該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判決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4日提出本件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於憲法法庭,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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