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 聲請人係因信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所載之救濟教示而提起一部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然更一審判決所載救濟教示之錯誤既係可歸責於司法機關所致,自不應由人民承擔其不利益,是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就包括人民因信賴錯誤之救濟教示而提起上訴之情形為任何區別,一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即不得上訴,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二)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關於提起再審之證物必須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見解,逕自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顯係司法造法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是系爭再審判決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就系爭再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關於執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經查,系爭裁定係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1.系爭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當事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範圍不及於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再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請求興建圍牆之訴,係因財產權涉訟,尚非不得以興建所需費用核定其價額,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2.聲請人就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利益,就聲請人於更一審之先位請求遭駁回27萬8,850元部分,上訴移審範圍不及於備位請求之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利益為27萬8,850元;就聲請人於更一審之先位請求遭駁回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元,該部分移審範圍及於更一審判決備位判准之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害37萬3,412元本息部分,該先、備位之標的經濟目的同一,上訴利益以價額高者即備位標的37萬3,412元定之。聲請人以一訴主張屋側、屋前空地專用權之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65萬2,262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更一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等。
(二)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基於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關於執系爭再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經查,系爭再審判決係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至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即聲請人)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乃係該判決法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所得之確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論,非屬其他事件之證物,聲請人提出另案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或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遑論另案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即更一審判決)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8日始宣判,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聲請人主張之估價報告之內容,而無漏未審酌該項證物之情事。至聲請人復主張估價報告所載1萬8,000元係指屋前隔戶牆之價格,並非屋側施作圍牆之價格,原確定判決誤認屋側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000元乙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再審理由等。
(二)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憑其主觀見解,就關於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再審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