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6條、第5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另系爭裁定一僅因最高行政法院三度駁回聲請人提出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逕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未考量聲請人之其他訴訟案件,曾多次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訴訟之事實,是系爭裁定一就此部分,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2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66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均牴觸憲法,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關於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僅泛言指摘系爭規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該規定及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系爭裁定一以程序駁回其上訴部分
(一)系爭裁定一雖為程序裁定,然聲請人既針對該裁定所認定其上訴不合法之理由為違憲指摘,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四。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四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五、關於系爭裁定二之聲請部分,查聲請人依法本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二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六、關於系爭裁定三之聲請部分,查該裁定僅為法院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七、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之聲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基隆樂利郵局(基隆18支),確定終局裁定三則於114年3月6日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系爭裁定一理由二參照)。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4年9月30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是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人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八、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