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訴外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給付訴外人一定金額,並按月給付訴外人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訴外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等之抗告均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採限縮解釋而排除「程序基本權根本違反」、「理由嚴重不備」及「證據調查義務重大違背」等瑕疵之審查,則於此範圍內,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 系爭裁定關於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限縮解釋為排除對程序瑕疵之審查,使原審法院「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抵銷主張完全未予審酌及論述」、「拒絕調查關鍵證人且未說明理由」等重大程序瑕疵無從糾正,實質上豁免了對下級審法院違憲審判之責任,致聲請人在涉及重大財產權益之爭議中,喪失依正當法律程序獲得救濟之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證據調查請求權及理由知悉權。
(三) 請求憲法法庭統一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涵,應明確包含程序基本權之根本違反、裁判理由嚴重不備或內在矛盾致侵害理由知悉權、違背職權調查義務且影響裁判結果、舉證責任分配根本錯誤致剝奪防禦權、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達顯然程度、涉及重大財產權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另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件憲法法庭判決宣告前,裁定停止原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 綜上,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解釋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認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依憲訴法第59條及第84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判決,另依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 經查,系爭裁定係以:系爭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於系爭規定等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何見解間,有如何之歧異及其理由,予以具體敘明,是此部分聲請與上述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既均不受理,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