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自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狀,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且雖於前開上訴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然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牴觸憲法,憲法法庭應宣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