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該事件)之被告,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該事件原告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終審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送達,惟仍逾相當期間而未補正,可認聲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委任律師任意變更訴訟標的、偽造文書證據,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無管轄權,不得起訴,其亦未依法先行調解程序,即提起該事件之訴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之權利,爰就系爭更一審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更一審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因終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補正等為由,而認聲請人對系爭更一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更一審判決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