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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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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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5年審裁字第322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871號
  • 裁定日期
  • 115年01月29日
  • 聲請人
  • 柯錫佳、黃素玉
  • 案由
    • 聲請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之系爭建物因被認定妨礙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須辦理拆遷補償。聲請人認補償費有短缺情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僅以建築主結構材質構造、樓地板高度、樓層數等作為重建單價之計算標準,且未設有隨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等,無法反映改良物真實之價值而達合理補償之要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更審判決因不當適用系爭規定等規定,且逕自以建物登記謄本面積計算拆遷補償費,又未調查地下建物是否存在,致使市地重劃拆遷補償費計算之認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就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卻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人曾就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已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更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經查:
      
    • (一)確定終局判決係基於下列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主張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命原因案件之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分別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7,701元及253,822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
      
    •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之查定,係法律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及第25條規定,即得制定自治法規,資為其執行之準據,是系爭規定核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得作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定因重劃拆遷之建築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之準據。
      
    • 2.原處分因系爭建物之1樓高度認定有誤,據以核算之拆遷補償金額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亦有違誤,是聲請人就此短少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 3.系爭建物如完全遵照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建物之實際面積應與使用執照竣工成果圖相符,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於使用執照竣工查驗後另經增建或改建,而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載地下室或地下連通道,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續辦理拆除作業,亦無發現聲請人所稱地下室,是聲請人主張未計入地下連通道或地下室部分,並無理由。
      
    •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及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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