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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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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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1676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552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12月15日
  • 聲請人
  • 何書丞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撤銷緩刑屬剝奪自由處分,其效果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系爭裁定僅以緩刑期間涉他案且受有偵查中案件為由,即撤銷緩刑,未審酌案件是否確定、情節輕重,於尚未確定有罪前即恢復刑罰執行,屬不當限制基本權利之過度手段,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審理時,未通知聲請人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剝奪聲請人之陳述意見與防禦權,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防禦權之保障;系爭裁定未充分敘明理由,程序上亦未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權,其結果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造成重大傷害,若立即執行刑罰,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空泛主張撤銷緩刑侵害其憲法上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保障等語,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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