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使裁處機關得依據不明民眾所檢舉照片,對聲請人裁處行政罰,且未證明該照片究係依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後製變造等情事,怠於行使公權力,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自由權;2.系爭裁定以不明檢舉照片作為裁罰依據,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對聲請人顯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均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