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1566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憲,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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