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竊占罪為即成犯」一事,並無法律依據,以此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即非合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訴訟攻擊防禦」、「無法知悉所指對象為聲請人」為由,認原因案件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無罪,違反經驗、倫理及證據法則,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意旨;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