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復聲請人之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書等文書之影本(其內文與原分案號為114年度憲民字第609號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內容相同),以及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憲法法庭就系爭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之信封袋等文書資料。聲請人並於前開各文書資料中,即其中之影本內手寫批註文字,或其中之系爭裁定及前開信封袋上手寫批註「非法用印」、「非法用憲法法官名義」等文字。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於所提出之上開各文書資料上之批註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對於系爭裁定之真實性有所質疑,而欲持前開各文書資料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惟系爭裁定乃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依上述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