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具合法占有房屋之權源,受憲法保障,惟對造律師濫權提起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之訴訟,最終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等之重大違憲,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
(一)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予以部分維持、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該事件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後,聲請人對其不利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送達,惟仍逾相當期間而未補正,可認聲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違憲疑義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即關於原因案件實體爭議部分,因系爭裁定係以如上述之理由,而認聲請人對更一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故關於本件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及其歷審判決(包含更一審判決),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開所述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