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前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換發無線廣播執照(下稱換照),案經通傳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准予換照。聲請人不服,循序完成行政救濟程序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及關於99年行政院所為撤銷聲請人前次換照處分附款之訴願決定無從作為聲請人本次換照申請之信賴基礎,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第80條規定之法官依法審判原則,並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廣電自由、財產權、營業自由及訴願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四章之一暨其中之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給予公設廣播事業優惠性差別待遇,允許其無須適用一般申請程序及實體要件,即得申請經營廣播事業,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且違反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對人民言論自由、廣電自由、新聞自由與營業自由之保障。
(三)綜上,爰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獲核發18紙無線廣播執照,其中8紙執照前經通傳會以99年7月1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4541號函(下稱99年換照處分)核發,包括音樂網及寶島網(下合稱兩網)使用之頻率(下稱系爭頻率);另10紙執照則經通傳會以同日發文字第09941044540號函核發,有效期間均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嗣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通傳會申請換照,案經通傳會以原處分許可換照,將原18紙無線廣播執照整併發給無線廣播執照1紙,有效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於說明八附加保留廢止權之附款以:基於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的分配、力求普遍均衡的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下稱系爭釋照規劃)案,聲請人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所使用之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系爭頻率,通傳會通知聲請人繳回系爭頻率時,聲請人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系爭頻率,不得請求補償;通傳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聲請人兩網使用系爭頻率部分等語(下稱系爭附款)。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而聲請人又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係認通傳會於原處分作成後,業以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廢止原處分關於核准聲請人使用系爭頻率部分,並以同日通傳資源字第10500553650號、第10500561320號函(下併稱系爭核配函),將系爭頻率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及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使用,基於促進多元文化發展與保障客家族群、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之旨,通傳會核配系爭頻率予原文會及客委會使用,實具有重大公益及必要性,縱系爭核配函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惟仍不該當「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情事,即不符合通傳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核配函之要件,又基於無線廣播頻率物理上的唯一性,原處分因通傳會執行系爭附款,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判決因此認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通傳會應作成無附款之准予換照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尚非認通傳會廢止系爭核配函,須有消極事由,且未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始得為之。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係認廣電法規定廣播事業之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執照;廣播執照有效期間9年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對於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的回復,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予以裁量決定是否許可申請(廣電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通傳會依廣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許可聲請人換照之原處分,核屬裁量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通傳會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於原處分附加條款。另以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遏制匪播」政策終止後,原核配系爭頻率之目的已不存在,通傳會即有收回該頻率之權力,聲請人亦有繳回之義務,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並未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至系爭頻率收回後應如何核配,與聲請人所負繳回系爭頻率之義務,係屬二事。並以原判決已就通傳會為配合系爭釋照規劃案的需要,故於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符合處分目的,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亦敘明通傳會於99年換照處分附加之類似附款,雖遭行政院99年訴願決定撤銷,然情勢已有變遷,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並不及於本件申請案及原處分,99年訴願決定無從成為聲請人之信賴基礎等由,認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綜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以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已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詳述理由而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論斷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系爭規定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