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審裁字第521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北市環清字第1140111375號函(下稱系爭函),嚴重損及人民基本權益及訴訟利益;相關法規範明顯不足,自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意旨,應係就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查,系爭函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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