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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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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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316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170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31日
  • 聲請人
  • 黃暖春
  • 案由
    •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27號、第671號、第897號及114年審裁字第123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經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27號及第671號裁定認聲請人逾越聲請法定期間,而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惟其提起上開聲請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尚在審理其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法定期間,應以再審遭該院裁定駁回之時點起算,而未逾越6個月法定期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27號及第671號裁定誤未逾法定期間之聲請為逾期而不受理,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897號及114年審裁字第123號裁定未更正上開裁定之錯誤,均屬有誤。憲法法庭應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上開法規範為裁判。
      
    • 二、按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前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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