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受重傷,乃與其配偶及包含聲請人(兼聲請人之父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子女,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衡量事故之過失責任時,未考量聲請人之父係遭加害人駕駛小貨車之撞擊力受到嚴重傷害,至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引用,則必須是被害人對所受衝擊力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而仍援用該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又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捨棄原先之賣菜工作,乃為從事照顧因中風而癱瘓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之看護工作,然系爭裁定卻認聲請人之父不能就此部分求償薪資損失,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原告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第二審上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父死亡,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該上訴遭駁回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事故時,聲請人之父係騎自行車逆向行駛,並橫越車道斜切穿越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125條第1項規定,致與加害人因超速駕駛而剎車不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聲請人所爭執其父請求按全日看護行情給付薪資損失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73歲餘,依通常情形難認有何勞動能力,而確定終局判決則另為聲請人之父於系爭事故前,縱有自100年起全日照護因中風而需他人全日照料之配偶,無非係本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照料,尚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等語之論述。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其父是否與有過失及有無薪資損失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持其主觀意見再予爭執,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