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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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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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4年審裁字第225號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84號
  • 裁定日期
  • 114年03月03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聲請再審,亦遭駁回,因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未考量聲請人係因拾獲而持有刀械,僅判處拘役30日,卻另受應於2年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諭知,顯違反比例原則;另上開各裁判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等規定,同有違憲疑義。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上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
      
    • (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因該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復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迄114年1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亦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
      
    •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該裁定並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執此裁定為據,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針對此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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