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均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置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此案,已違反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53條所規定法官應具專業知識行使職權並恪守法官倫理規範之義務,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另聲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4千元,上開各判決未慮及此,亦疏未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100萬元,顯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之意旨,亦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遭系爭判決一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三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人審理一節,業說明系爭規定依其文意係「得設立」而非「應設立」專業法庭,而高雄高分院依法屬第二類法院,為各級法院辦理司法事務相關辦法所列,得不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院。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另聲請意旨指確定終局判決未慮及聲請人犯罪所得甚微等情,逕予併科高額罰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核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